(三)委托单位主动提出撤销评估;
(四)委托单位拒绝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鉴定;
(六)其他需要终止认证的情况。
鉴定终止的,出版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单位,说明理由,退回鉴定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鉴定项目省略;
(二)委托单位对原鉴定项目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身份证明的其他人。
补充评估应当委托原评估机构进行,除非超出原评估机构的评估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不承担鉴定项目的责任;
(二)原鉴定机构组织鉴定超出鉴定业务范围;
(三)原鉴定人员应避而不避;
(四)委托单位确实有合理理由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有困难,需要重新鉴定的,经当地省级批准后,委托单位可以向省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鉴定职责的其他刊物申请。出版机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如拟委托省级行政区域外的其他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经出版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如拟报国家出版鉴定机构鉴定,须经批准,鉴定难度较大的还应报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出版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完成鉴定的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期限延长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以及与外部机构核实信息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出版鉴定机构与委托单位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出版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将鉴定样品、鉴定材料、鉴定记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专家意见、鉴定文件等与鉴定项目有关的鉴定资料整理归档。当识别样本数量较多时,可将主要信息页的扫描件、复印件或照片存档。
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30年,重要鉴定物品应永久保存。
第三章出版物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专业的鉴定人员,能够独立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样本印刷,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鉴定受理程序,统一接受鉴定委托,办理委托手续。建立健全身份资料的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归档工作制度。对于复杂、困难或重大的争议,应保存内部讨论和审计的书面记录。
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并在启用后24小时内向省“扫黄打非”部门报告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