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语种出版物鉴定由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委托单位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相应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鉴定能力的,经当地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违禁出版物的鉴定需要委托综合方案处理深圳印刷,由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
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辖区内具有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出版鉴定机构应当核对、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和送达时间。鉴定材料一般包括:
(一)鉴定委托书;
(二)标识项及使用说明;
(三)Appraisal 样本及清单;
(四)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出版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委托复杂、疑难或特殊的鉴定事项,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出版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的项目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的鉴定职责和行政区域,鉴定目的合法,鉴定材料符合鉴定需要的,予以受理。
鉴定材料不齐全、不足或者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出版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补充材料。补充后能满足认证需要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鉴定机构不接受鉴定委托:
(一)鉴定事项超出机构鉴定职责范围;
(二)认证材料不真实或获取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材料不全、不足,补充后不能满足鉴定需要;
(四)识别目的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
(五)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鉴定规范;
(六)委托单位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出版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明确鉴定项目、鉴定目的、鉴定期限等需要约定的事项。 .
出版鉴定机构决定不接受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单位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出版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后,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记录主要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记录内容应真实、客观、规范、完整。
第十八条出版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确实需要就鉴定样品的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等事项与出版、印刷或复印、进口单位等外部机构进行核对。向外部机构出具书面文件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对外机构应当对出版鉴定机构审核的事项及时作出明确、合法的书面说明,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出版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损坏或丢失,委托单位无法提供补充资料;